第一部分 適用于本公約第一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歐洲專利局的正式語言
第一條 在書面程序中不使用語言的規定
(1)提出異議者和參加異議程序的第三者都可使用歐洲專利局一種正式語言制定的文件。如上述為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人員之一的可以在規定時間內用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翻譯文件。
(2)和歐洲專利局提供的正式文件,尤其是出版物,可用任一語言,然而,歐洲專利局可以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該期限不得少于一個月,用一種正式語言翻譯。
第二條 在口頭程序中不使用語言的規定
(1)參加歐洲專利局口頭程序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用該局的另外一種正式語言代替口頭程序用語言,其條件是最少在審理有兩星期內將此通知該局或者負責譯為口頭程序的語言。每方同樣可以用一締約國的一種正式語言,條件是負責譯為口頭程序語言。歐洲專利局可以批準不按本款規定要求。
(2)在口頭程序中,歐洲專利局工作人員可以用該局的另外一種正式語言代替程序用語言。
(3)在審理程序中,出庭的任何一方、證人或專家,如不熟練掌握歐洲專利局或一締約國的正式語言,可用其他語言。如因申訴一方提出請求進行審理而出席的申訴雙方、證人或專家不能使用歐洲專利局的正式語言,提出審理請求的一方負責翻譯成程序用語言,否則無法開庭。然而歐洲專利局可以同意用其另外一種正式語言進行翻譯。
(4)如申訴雙方及歐洲專利局同意,在口頭程序中可使用任何語言。
(5)除參加程序的一方應負責翻譯工作外,如果需要,歐洲專利局應當承擔用程序中所用語言或用專利局一種其他正式語言進行翻譯的翻譯費。
(6)歐洲專利局工作人員、當事人雙方、證人及專家在口頭程序中應使用一種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發言。如用其他語言發言,記錄則應當用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翻譯。對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說明書或權利要求書部分的修改,用程序中語言,或在程序中語言改變時,用程序中最初用語言。
第三條 程序中語言的改變
(1)根據一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請求并經參加申訴程序各方磋商后,歐洲專利局同意用其一種其它正式語言代替程序中語言,而成為新的程序中語言。
(2)應用程序中最初語言修改歐洲專利或歐洲專利申請。
第四條 歐洲專利分案申請的語言
每件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或在第十四條第二款的情況下,該申請的譯文應用在先歐洲專利申請的程序中最初用語言提出。
第五條 譯文的證明
在對一份申請文件進行翻譯時,歐洲專利局可以要求在其規定的期限內證明譯文原文相符。如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證明,該文件應被視為未受理。除非本公約有相反規定。
第六條 期限和費用的減收
(1)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譯文應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后的三個月內,或在自優先權日起的十三個月內提交。但是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或歐洲專利新申請的譯文,可在提出該申請后的一個月內提交。
(2)第十四條第四款所指的譯文應自申請日起一個月內提交。如該文件是異議通知書或申訴書,該期限在必要時可延長至異議期或申訴期結束。
(3)對于享有第十四條第二、第四款規定的選擇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或異議人,可分別減少申請費、審查費、異議費或申訴費。按收費條例規定百分比,對上述費用減收。
第七條 歐洲專利申請譯文的法律或申訴費真實性
除非有相反的證明,歐洲專利局在考慮是否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內容超出了該申請提出時的內容時,把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譯文視為與原申請書相符。
第二章 歐洲專利局的機構
第八條 專利分類
(1)歐洲專利局:
a)直至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國際專利分案斯特拉斯堡協定生效時前,使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關于發明專利國際分類歐洲公約第一條所指的分類法;
b)在上述協定生效后,使用該協定第一條規定的分類法。
(2)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分類法,下稱國際分類法。
第九條 第一級機構的職責范圍
(1)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檢索、審查及異議部門的數量,并根據國際分類法劃分上述各部門的職責范圍,以及在必要時決定用國際分類法對一件歐洲專利申請或一件歐洲專利進行分類。
(2)除了公約規定的職責范圍以外,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給予受理處、檢索部、審查部、異議部和法律部其他任務。
(3)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將屬于審查部或異議部的,然而并非特別困難的技術或法律工作交給一些在技術上或法律上尚不合格的審查員。
(4)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授予異議部一名書記員以職權,讓其決定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中所指的費用。
第十條 第二級機構的職責范圍及其成員的指定
(1)在每一工作年開始之前,都要確定各申訴委員會的管轄范圍,并指定申訴委員會及擴大申訴委員會的正式成員和候補成員。任何申訴委員會的成員都可被指定為許多申訴委員會的成員。如需要,可在該工作年間對此類做法加以修改。
(2)第一款中所指的做法由第一級確定,該機構的組成如下:歐洲專利局局長為主席、一名負責申訴委員會的副局長、一些申訴委員會主席和在工作年當選的代表申訴委員會所有成員的三名申訴委員會成員。只有在最少有五名成員,而且其中有歐洲專利局局長或一名副局長和二名申訴委員會主席出席的情況下,討論才有效。決定按多數票通過,票數相等時,主席的票起決定作用。
(3)第二款所有的機構裁決各申訴委員會之間的職權糾紛問題。
(4)管理委員會可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c)項的指的權力賦予申訴委員會。
第十一條 第二級機構的工作程序
本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機構制定申訴委員會工作程序。高級申訴委員會自己可以決定其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 歐洲專利局的管理機構
(1)審查部和異議部有同一領導部門,其人數由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
(2)領導機構、法律部、申訴委員會和高級申訴委員會以及歐洲專利局行政服務部門屬于同一總管理部門領導。申請處理和檢索部屬于同一總管理部門領導。
(3)每一總領導部門由一名副局長領導。領導每一總領導部門的歐洲專利局副局長由管理委員會任命,但事先要聽取歐洲專利局局長的意見。
第二部分 適用于本公約第二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無資格的規定
第十三條 審查程序的中止
(1)如果某第三者向歐洲專利局證明曾就專利權屬于該第三者的問題對申請人提起申訴,專利局將中止批準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繼續該程序。這種同意應向歐洲專利局聲明。一經聲明,不可撤回。并且只能在歐洲專利申請公開后,才能中止審查程序。
(2)如果歐洲專利局在專利權進行申請的程序中接到對于一既決法案的判決證明,歐洲專利局通知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審查程序自通知中規定之日起開始恢復,除非按照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在各指定締約國中指出一件新的歐洲專利申請。如果判決有利于第三者,批準程序只能在既決法案判決三個月屆滿后方可恢復,除非第三者要求繼續審查程序。
(3)歐洲專利局可以同時或在以后的一個日期決定中止審查程序并規定準備恢復申訴的日期,而不考慮第一款所指的對申請人申訴,這一日期應通知第三者、申請人以及有時還有其他有關方面。如果在此日期前未提交有關判決證明,歐洲專利局可以恢復審查程序。
(4)如在異議程序中或在異議期間,某一第三者證明曾對歐洲專利權人就歐洲專利審查屬于該第三者的問題提起申訴,歐洲專利局中止異議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繼續審查程序。該同意應向歐洲專利局書面聲明。一旦同意就不得撤回。然而只有異議部認為異議是可接受時,才決定中止異議程序。第二、第三款可適用。
(5)審查程序的中止導致了除計算交納年費期限以外的其他期限的中止。尚未屆滿的期限從程序恢復之日起開始計算。然而在程度恢復后計算的期限不得短于兩個月。
第十四條 對撤回歐洲專利申請的限制
自第三者向歐洲專利局證明曾就專利權問題提起申訴之日起,直至歐洲專利局恢復審查程序之日止,無論是歐洲專利申請或是對任何締約國的指定,均不得撤回。
第十五條 提出新的歐洲專利申請的資格
(1)如根據既決法案判決被承認獲有專利權者的資格依照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提出歐洲專利新申請時,自提出歐洲專利新申請之日起在通過或承認判決的所有指定締約國內原歐洲專利申請看成被撤回。
(2)在提出歐洲專利新申請的一個月內,應繳納該申請的申請費、檢索費及指定費。如果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原歐洲專利申請期限在本款第一句中所指的期限之后屆滿,則指定費在原歐洲專利申請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前都可繳納。
(3)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款所規定的寄送歐洲專利申請文件的期限為四個月,自提交新申請之日算起。
第十六條 依照判決作出的歐洲專利局的部分轉讓
(1)如某一既決法案判決某一第三者對一歐洲專利申請有權獲得部分專利權,按照公約第六十一條及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應適用于該情況。
(2)如有必要,在通過或承認判決的指定締約國中,原歐洲專利申請將包括與其他指定締約國中申請所不同的權利要求、說明書和附圖。
(3)如果按照公約第九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第三者在一個或一些指定締約國中取代專利權人,繼續進行異議程序的歐洲專利可在這些締約國中包括與其他指定締約國專利所不同的權利要求、說明書和附圖。
第二章 發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條 發明人的指定
(1)在請求書中應指定發明人。然而,如果申請人不是發明人或不是唯一的發明人,則應在專門的文件中加以指定。該指定應包括發明人的姓名、詳細地址、公約第八十一條所提到的聲明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
(2)如果申請人不是發明人或不是唯一的發明人,歐洲專利局向發明人提交一份發明人指定的副本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的說明。
(3)申請人或發明人不得利用第三款中所指的副本中可能帶有的錯誤和遺漏。
第十八條 指定發明人姓名的公布
(1)作為發明人而被指定者,將以此身份在歐洲專利申請文件和歐洲專利單行本中公開。如不能這樣作,則作為發明人而被指定者,在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同意下,應以此身份在歐洲專利申請的出版物中或在尚未發行的歐洲專利單行本中署名。
(2)當一第三者向歐洲專利局展示一既決法案判決,根據該判決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應指定該第三者為發明人時,第一款的規定可以適用。但是在第一款第二句所指的情況下,第三者同樣可以要求在歐洲專利申請的出版物或在尚未發行的歐洲專利單行本中署名。
(3)當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指定的發明人向歐洲專利局書面通知放棄發明人身份的指定時,第一款的規定將不適用。
第十九條 更正發明人的指定
(1)對發明人的錯誤指定,只能在提出請求并在得到被錯誤指定人的同意下,而且如果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提出請求,只有在其中一方同意時,才可更正。本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適用。
(2)如果錯誤的指定已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上登記或在歐洲專利公報上公布,則該登記或該公布應予以更正。在歐洲專利申請或未發行的歐洲專利單行本中錯誤的發明者指定,將予以更正。
(3)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取消發明人的錯誤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記簿上登記轉讓,許可證和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登記
(1)在任何有關一方提出請求并提交轉讓通知書或證明轉讓的官方文件的原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或可以證明轉讓的上述通知書、文件的摘要時,將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上登記歐洲專利的任何轉讓。歐洲專利局應保留一份上述證明文件。
(2)只有繳納管理費后,請求才被視為提出。只有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或有時在第七十二條規定未能滿足時才駁回請求。
(3)對于歐洲專利局而言,只有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證明文件,并在該證明文件的限制范圍內,轉讓才有效。
第二十一條 許可登記及其他權利的登記
(1)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許可證的出讓或轉讓登記,也適用于對歐洲專利申請物權的構成轉讓的登記及對歐洲專利申請的強制實施登記。
(2)一件歐洲專利申請的許可證將作為分許可證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上登記,如果該許可證由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上已登記的一許可證有人出讓。
第四章 展出證明
第二十三條 展出證明書
申請人應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后的四個月內,出示公約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由展覽期間負責在該展覽會中保護工業產權并證明發明確實已經展覽的主管部門。此外,該證明文件應記載展覽開幕日,有時還要記載發明被首次公開日,如果兩個日期不在一天的話。證明文件應附帶足以使識別的發明的文件,這些文件應綴附該主管部門證明的真實性標志。
第三部分 適用于本公約第三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歐洲專利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四條 總則
(1)可直接向歐洲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或通過郵寄提出申請。
(2)收到歐洲專利申請的主管部門在該申請文件上記載接收申請的日期并立即向申請人發給回執,回執至少要指出申請號碼、文件的性質和數量,以及收到文件的日期。
(3)收到歐洲專利申請的主管部門如系公約第七十五條第一款(b)項所指的,則應當立即通知歐洲專利局受理的申請文件,并向其說明該文件的性質,收到文件的日期、確定的申請號,有時還有優先權日期。
(4)如果歐洲專利局通過一締約國的工業產權服務中心受理歐洲專利申請,該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并將申請日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提出的條件
(1)可以在以下時間提出歐洲受理分案申請:
a)自歐洲專利局受理原歐洲專利申請之日起的任何時間,條件是:在收到審查部的第一份通知書后,分案申請應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或者在此期限之后,當審查部認為可以提交分案申請時,提交分案申請。
b)自歐洲專利局對不符合公約第八十二條要求的原歐洲專利申請提出限制要求的兩個月內。
(2)無論是原申請,還是分案的歐洲專利申請的說明書及附圖,原則上只應考慮該申請要求保護的內容。然而,如果需要在一件申請中說明另一件申請要保護的內容,則應參照后面這件申請。
(3)各件歐洲專利分案申請的申請費、檢索費和指定費,應在提出該申請后的一個月內繳納。如果該期限在本款第一句話所指的期限之后滿期的話,指定費可在公約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歐洲專利原申請的指定期滿期時繳納。
第二章 專利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專利的請求
(1)請求批準一件歐洲專利,應當按歐洲專利局規定的文件提交申請。公約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主管部門免費向申請人提供文件表格。
(2)請求書應當包括:
a)旨在批準歐洲專利的請求;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3頁)
*1b)發明名稱。發明名稱應明確、扼要地指出發明特征,而不應模棱兩可的;
管理委員會1978年12月21日決定修改,1979年5月1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79號第5-6頁)
*2c)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國籍、長期居住國或其營業所所在國:自然人應填寫姓名,姓在名前。法人及按照該國法被視為法人的公司,要填寫其正式名稱。地址應按使郵局迅速投遞的習慣要求填寫。總之地址應標明有關行政區劃,有時要填寫門牌號碼。希望填寫電報地址、電傳地址及電話號碼;
d)如果申請人有代理人,填寫本條c項規定的申請人的代理人姓名和工作地址;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3頁)
*管理委員會1978年12月21日決定修改,1978年5月1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5-6頁)
e)是歐洲專利分案申請,填寫原歐洲專利申請號;
f)在公約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情況下,填寫原歐洲專利申請號;
g)如要求優先權的,則應有提出優先權的聲明,聲明指出該申請的優先權日期,原申請的國家及被申請的國家;
n)指定該發明要求在哪一個或哪一些締約國中請求保護;
i)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
j)附在申請書中的文件清單,該清單同樣寫明附在請求書中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附圖和文摘的頁數。
k)如申請人是發明人,指定發明人。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訂,1981年1月31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3頁)
*(3)如有多名申請人,請求書中應指定一申請人或一代理人作為共同代表。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訂。1981年1月31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3頁)
第二十七條 說明書的內容
(1)說明書應:
a)首先寫明與專利請求書一樣的發明名稱;
b)明確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
c)用便于理解技術問題的語言解釋在權利要求書中限定的發明特征、解決問題的方法、說明與已有技術相比發明所具有的優點;
d)說明申請人所知的,對審查、檢索和理解發明有用的已有技術,引用能反映已有技術的文件;
e)如有附圖,簡要說明;
f)至少要詳細介紹一種要求保護的實施發明方法,一般要舉例說明。如有附圖,應參照說明;
g)如果因說明書或發明的性質不能明確說明在工業中如何實施發明,應說明其實施方法;
(2)說明書應按第一款的方式及順序撰寫,除非由于發明的性質需用另一種方式或另一種順序撰寫使人能更好理解發明。
本細則第二十八條涉及微生物的專利申請:
(1)當一項有關微生物學方法或其產品的發明涉及到某種公眾所不知的微生物,而且不能用使本行業普通技術人員可以實施的方法說明該發明,該申請只能在以下條件下視為符合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
a)向一負責保存微生物的單位最晚在申請日,提交微生物培養物;
b)在提出申請時,申請文件應包括申請人所掌握的微生物特性的有關資料;及
c)說明微生物保存單位、微生物保存號和日期。
(2)第一款c)項所指的說明可在下列情況下被通知:
a)在提交微生物保存16個月后,或要求優先權的,在優先權日的16個月之后;
b)直接提出將申請提前公布的請求時;
c)在歐洲專利局通知申請人根據本公約第128條第2款有查詢檔案的權利的一個月后。
上述期限最先到期者可以適用。由于通知了這些說明,申請人被視為毫無保留地、不再反悔的同意將按本條規定向公眾提供保存的微生物。
(3)自公布專利申請之日起,保存的該微生物培養物者,向任何請求索取者公開。而且在此日之前,根據第128條第2款的規定任何有權查詢檔案者都適用本條規定。除非在第4款的情況下,請求的方式是通過向請求人提交一份保存微生物的培養物。這種提交只在請求人向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提出以下保證的情況下才可進行:
a)在專利申請被駁回、撤回或被視為撤回,或歐洲專利在各指定締約國消亡之前,不將保存的微生物培養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養物通告第三者;
b)在專利申請被駁回、撤回或被視為撤回,或歐洲專利被批準的的通知公布之后,只使用保存的微生物培養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養物進行試驗。在請求人根據對一強制許可的使用而應用該微生物培養物的情況下,這一規定不適用。“強制許可”一詞的理解包括官方許可和一切為了公眾利益而使用的權利。
管理委員會1979年11月30日決定修訂。1980年6月1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3頁)
(4)直至公開申請的技術準備工作被視為結束,申請人都可通知歐洲專利局直至歐洲專利批準的通知公布或直至申請被駁回、撤回或被視為撤回后,第3款規定的向公共公開只能通過向由請求人指定的專家提供樣品的形式完成。
(5)可被指定為專家的是:
a)任何自然人,條件是請求人在提交請求書時提供申請人已同意該指定的專家的證據;
b)由歐洲專利局局長所承認為專家的一切自然人。指定要附帶專家時申請人提供的保證書。如申請人被視為第三者,a)和b)項的第三款適用。
(6)第3款后部所指的液生的微生物的理解是使用發明時液生的還具有保存微生物的主要特征的任何微生物。第3款所指的保證不影響為了專利程序的目的而提交保存某一液生微生物的情況。
(7)第3款規定的請求書應用歐洲專利局所承認的表格向該局提交。歐洲專利局在該表格上證明已就一微生物保存提出了一歐洲專利申請以及請求人或請求人所指定的專家有權得到一份該微生物的樣品。
(8)歐洲專利局向保存單位以及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轉交一份請求書副本并附帶第7款所指的證明書。
(9)歐洲專利局局長在歐洲專利局官方公報上公開為執行本規定有權保存微生物的單位和所承認的專家的名單。
第二十八條 微生物的重新保存
(1)如果接受保存的單位認為,根據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保存的微生物不得向公眾公開:
a)因為微生物不是存活的。
b)或者,因為其它原因,保存單位不能再提供微生物樣品,而且,如果微生物未被轉移到能夠為了第二十八條的目的而進行保存的另外一家可以公開的保藏單位,這種公開的中斷被視為未發生,條件是在保存單位把中斷通知微生物提交人后的三個月內又重新提交了以前所保存的微生物并在重新提交后的四個月內把由保存單位所頒發的帶有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號的保存收據副本交給歐洲專利局。
(2)在第一款a)的情況下重新保存應提交給接受以前保存的單位。
在第一款b)的情況下應提交給能夠為了第二十八條的目的而進行保存的另外一個保存單位。
(3)如以前進行保存的單位不能再為了第二十八條的目的而保存,無論是因為徹底不能,還是因為要保存的微生物屬于不能保存的種類,或者該單位暫時或永久地停止其微生物保存工作,而且如果第一款所提到的通知未在此事件發生后的六個月內進行,第一款中規定的三個月期限自歐洲專利局官方公報刊載該事件之日起計算。
(4)任何重新提交都應附帶經申請人簽署的聲明,證明新提交的微生物與原先提交的微生物是同一品種。
(5)如本條所指的重新提交保存符合1977年4月28日為了專利程序微生物保存的國際承認的布達佩斯條約,在發生矛盾時該條約的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 權利要求書的內容和形式
(1)通過說明發明的技術特征,權利要求應確定要求保護的申請對象。如有可能,權利要應包括:
a)前序部分:前序部分要說明發明對象及為確定要求保護內容所必須的技術特征。這些技術特征的結合構成現有技術部分;
b)特征部分:用“特征在于”或“特征是”的字樣,說明技術征特。這些技術特征與(a)項所指的特征結合起來構成要求保護的特征。
(2)除第八十二條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外,如一項權利要求不能適當地包括發明對象,一件歐洲專利申請可包括同類的多個獨立權利要求(產品、方法、裝置或用途)。
(3)每項限定發明主要特征的權利要求都可附帶關于用特殊方式實施該發明的一項或幾項權利要求。
(4)每項包括另外一項權利要求所有特征的權利要求(從屬權利要求)都應在前序部分盡量引用另一項權利要求,并指出要求保護的補充特征。當一權利要求所直接引用的權利要求本身也是從屬權利要求時,它也可成為從屬權利要求。所有的引用一項或幾項前面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都應盡可能地適當排列。
(5)權利要求的數量應根據要求保護發明的性質作出合理決定。如有多個權利要求,應用阿拉伯數字按順序編號。
(6)權利要求所涉及的發明技術特征,不應引用說明書或附圖,尤其不能進行這類引用:“如在說明書部分……”或“正象在附圖中所指的那樣……。”但,絕對特殊需要的除外。
(7)如果歐洲專利申請書中有符圖,權利要求中所涉及的技術特征,尤其在有助于理解時,應注有這些特征的引用符號,并放在括號內。不得將這些引用符號理解為對權利要求的限制。
第三十條 權利要求的不同類別
公約對第八十二條應理解為允許在同一歐洲專利申請中包括:
a)產品獨立權利要求,為制造該產品而專門設計一種方法的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于該產品利用的獨立權利要求,或
b)方法獨立權利要求,為利用該方法而專門設計的一種設備獨立權利要求,或
c)產品獨立權利要求,為制造該產品而設計的專門方法的獨立權利要求及為使用該方法而專門設計的設備獨立權利要求。
第三十一條 應當繳納費用的權利要求
(1)如果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申請書包括十項以上的權利要求,則對第十項以外的每一項權利要求都要繳納費用。權利要求費用最晚應在自提出申請后的一個月期滿時繳納。
(2)如在細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指的審查部的通知日,歐洲專利申請中繳納費用的權利要求數量多于提出申請時的權利要求數量,或歐洲專利申請在上述日期第一次包括十項以上的權利要求,此時,第一款的規定適用。在通知日所要求的費用,應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繳納。
(3)如在規定的繳費期間未繳納費用的,該項權利要求視為已被申請人放棄。要求并繳納的任何費用,除第七十七條第五款的情況外,都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條 附圖格式
(1)附圖的有用面積不得超過26.2cm×17cm。在紙張的有用面積周圍或在紙張的使用面積周圍不要留外框。應最少留下列大小的白邊:
上端:2.5cm 下端:1cm
左側:2.5cm 右側:1.5cm
(2)附圖要求如下:
a)附圖的線條要耐久、黑色、均勻、清晰,有足夠的濃度和顏色深度,沒有色彩和顏色。
b)剖面圖應用斜線繪制,不應影響引用符號和指示線的方便閱讀。
c)附圖的比例和制圖的清晰度應以在線條縮小到三分二的影印圖上可以容易地看清各細節為標準。如在特殊情況下,附圖上有比例時,應用圖例表示。
d)附圖中的數字、字母和引用符號都應簡單、清楚。不能將數字和字母與圓括號、圓圈以及引號同時使用。
e)原則上附圖上的一切線條都要用繪圖工具劃出。
f)同一張圖上的各部分應互成比例,除非為了附圖的清晰,使用不同比例。
g)數字和字母的高度低于0.32cm。如果在附圖上有字母時,應用拉丁字或,習慣用希臘字母時,用希臘字。
h)一張圖紙可繪幾幅附圖。如在幾張紙上繪出一幅圖時,不要讓附圖的一部分被其它紙上的部分遮蓋住。諸圖應最好垂直排列在一張或幾張紙上,使每圖應與別圖區分開,而且不能錯換位置。當附圖不是垂直排列時,就應當水平排列,附圖的上端應朝著紙的左邊,并且用阿拉伯數字順序編號,另行標明頁碼。
i)只有在說明書及權利要求中使用了引用符號。附圖中才可使用引用符號。相反亦然。在整個申請書中,同種部件的引用符號應一致。
j)附圖中不應有文字敘述,除非必不可少的簡單說明,如“水”、“蒸汽”、“開”、“關”、“接ab圖”。在電路圖、安裝圖或流程圖中,只用理解該圖所必不可少的關鍵詞,這些詞應有適當排列,以便在進行翻譯時不擋住附圖線條。
(3)流程圖和圖解,均視為附圖。
第三十三條 摘要的形式和內容
(1)摘要中應提到發明的名稱。
(2)摘要應包括對說明書權利要求和附圖的扼要概括。應指出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應清楚了解這一技術問題,用發明解決該問題的主要方法,發明的一種主要應用。有時摘要還包括一化學式,這一化學式是專利申請中最能說明發明特征的化學式。不應有對發明的成就或價值或其引申應用的說明。
(3)摘要最好不超過一百五十個字。
(4)如在歐洲專利申請中有附圖,申請人應指出他建議同摘要一起公開哪張或,尤其是哪些附圖。歐洲專利局如果認為另外一張或一些附圖更說明發明的特征,可決定將公布哪張或哪些附圖。摘要中提到的并在附圖中表示的發明的每個主要特征都應有引用符號。引用符號應括在圓括號中。
(5)摘要應成為有關技術領域中發明的有效選擇工具,尤其使人們能夠了解是否需要查看申請文件。
第三十四條 禁止的內容
(1)歐洲專利申請不包括下列事項:
a)違反公共秩序和良好習俗的內容和附圖;
b)對第三者產品或制造方法,或對第三者專利申請或專利的作用或功效的誹謗性聲明。僅僅與已有技術進行比較不視為誹謗性比較。
c)與主題完全無關的或多余的內容。
(2)如一件歐洲專利申請包括第一款(a)項所指的內容或附圖,歐洲專利局在公布時予以刪節,并指明被刪節文字或附圖的位置和數量。
(3)如果一件歐洲專利申請中有第一款(b)項的聲明,歐洲專利局在公布申請時予以刪節。在發生此類情況時,歐洲專利局指出被刪去的位置和字數。如提出請求,則提交一份被刪去的段落的副本。
第三十五條 關于提交申請文件的總則
(1)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譯文可視為申請文件。
(2)歐洲專利申請文件應一式三份。此規定不適用于專利申請書,也不適用于按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句話所規定提交的文件。
(3)歐洲專利申請文件應能用照像方法、靜電方法、膠版印刷方法和微縮膠卷方法大量復制。文件紙張不應有裂紋,不應有皺痕或折痕。只能用紙張的正面。
(4)歐洲專利申請文件應用柔軟、結實、白色、光滑、無光澤并耐久的A4開本(29.7cm×21cm)的紙張。每張紙在使用時應將窄邊作為上下端(即豎著用)但,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n)項的情況除外。
(5)每個歐洲專利申請文件開頭(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附圖和摘要)都應另起一頁。所有紙張的裝訂應易于翻閱,拆開并重新裝訂。
(6)除本細則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外,最小的白邊應當是:
上端:2cm 下端:2cm
左側:2.5cm 右側:2cm
最大的白邊應當是:
上端:4cm 下端:3cm
左側:4cm 右側:3cm
(7)提交歐洲專利申請時,紙上的白邊應為絕對空白的。
(8)歐洲專利申請文件的每頁都應用阿拉伯數字逐頁順序編號。編號應寫在每頁上端的中間,但不能寫在上端的白邊里。
(9)每頁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上的行數原則上應每行一編號。號碼寫在紙的左邊,白邊的右側。
(10)歐洲專利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應用打字機打出或鉛印。只有手寫的標記和符號、化學式或數學式,在必要時,可用手寫或繪制。打字時,行距應為1/2。全文都應用印刷字體大寫,字體高度不低于0.21cm,顏色,用擦不掉的深色。
(11)歐洲專利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不得有附圖。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可以有數學式或化學式。說明書和摘要可以有表格。
(12)度量單位應用公制單位。如用其它單位,則應再用標明。溫度應用攝氏單位。如用其它單位,也應換算成攝氏單位表示。其它物理單位應用國際習慣使用單位表示;數學式應用通常使用的符號;化學式應用通常使用的化學符號、原子量和分子式。一般情況下,都應用有關領域中被人們通常接受的術語、標記和符號。
(13)歐洲專利申請的術語和標記應統一。
(14)每項都不得有用橡皮過分擦改、修改、涂抹和在兩行之間寫字的現象。在內容的真實性不受影響、不影響良好復制的情況下,可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 申請時提交的文件
(1)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到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適用于替換歐洲專利申請的文件。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至第十四款的規定也適用于本細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指的權利要求書翻譯文本。
(2)前款中第一句所指以外的各種文件原則上應打字或印刷。在紙的左側留一條寬約2.5cm的白邊。
(3)提出歐洲專利申請以后提交的各種文件,除附件外,都應簽字。如未簽字,歐洲專利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正。在規定的期限內補正的文件將保持其原申請日;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該文件視為未收到。
(4)向其它一些人提交的文件,涉及幾件歐洲專利申請或幾件歐洲專利的文件,應提交足夠的份數。如果份數不足,而且在歐洲專利局提出補足要求后未予補足,當事人則應承擔復制補足文件的費用。
(5)提交歐洲專利申請以后所提交的文件,可不按本條第二至第四款的規定,通過電報或電傳告歐洲專利局。但在歐洲專利局接到該電報或電傳之后的兩個星期內,應向該局提交與該電報或電傳內容一致的并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文件。如未提交該文件,則上述電報或電傳視為未收到。
第三章 年費
第三十七條 繳納年費
(1)繳納一項歐洲專利下一年度年費的期限是該專利提出申請一年后相應申請月最后一日。如在早于到期前一年繳納年費,該繳納無效。按到期日的有效費額繳納年費。
(2)如果一項年費在提高費額的決定生效后三個月到期,而且已經按期繳納了提高費額前應繳納的金額,只要在到期后的六個月內交納差額,就應認為有效繳納了年費,不征收任何滯納金。
(2之二)按公約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如在該規定的期限內繳納了差額,就應視為同時繳納了滯納金。
(3)按公約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繳納的年費,在涉及公約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后一句所指的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時,該年費應在提出分案申請后的四個月內繳納。本細則第二款和第八十六條第二、第三款都可適用。
(4)對于按公約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提出的一件新的歐洲專利申請,不要求繳納提出該申請當年的和提出申請以前年份的年費。
第四章 優先權
第三十八條 優先權聲明及文件
(1)公約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優先權聲明中應寫明原申請日、提出原申請的國家或原申請所在國及該申請號。
(2)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應寫明原申請的日期和國家。應在原申請十六個月滿期前提交申請號。
(3)在提出優先權請求時,應在優先日滿期前的十六個月內提交原申請的副本。副本應由接受原申請的主管局證明,并應附有主管局關于提出原申請的申請日證明。如果原申請是一件歐洲專利申請或者是依照專利合作條約的規定,向歐洲專利局提交的一件國際申請,申請人不應提交原申請的復制件,而是依照本款第一句所指期限屆滿前,向歐洲專利局說明所提交的歐洲專利申請文件中已包括一份該復制件。其費用則依照本細則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從行政收入中支付。
(4)如要求用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對原申請進行翻譯,應從優先權日起二十一個月內提交該譯本。
(5)在公布的歐洲專利申請和歐洲專利單行本中刊登優先權聲明。
第四部分 適用于本公約第四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受理處的審查
第三十九條 受理申請后的通知
如果歐洲專利申請不符合公約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受理處將所發現的缺陷通知申請人并通告:如其不在一個月內補正缺陷,其申請將不當作歐洲專利申請處理。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補正其申請的缺陷,受理處將申請日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條 部分格式的審查
根據公約第九十一條第一款(b)項規定每件歐洲專利申請應滿足的條件是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申請文件的補正
(1)依照公約第九十一條第一款(a)至(d)項的規定發現歐洲專利申請的缺陷,受理處通知申請人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補正。對于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只能在補正發現的缺陷所必需時并按申請處的意見修改。
(2)當申請人要求優先權,而未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說明第一次申請日或申請國的情況下,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
(3)第一款的規定同樣不適用于在審查時發現: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說明的第一次申請日比歐洲專利申請日早一年以上的情況。在上述情況下受理處通知申請人除非在一個月內提出一個歐洲專利申請日是在從第一次申請日起一年內的,否則不能享有優先權。
第四十二條 發明人的隨后指定
(1)如在按第九十一條第一款(f)項進行審查時發現未按細則第十七條指定發明人,申請處應通知發明人如不在第九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的期限內補正此缺陷,歐洲專利申請被視為撤回。
(2)在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或按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提出歐洲專利新申請的情況下,還可指定發明人的期限無論如何不得少于二個月,從第一款中所指的說明該期限到期日的通知算起。
第四十三條 附圖的遺漏或遲交
(1)如在第九十一條第一款(g)項所規定的審查過程中發現附圖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日之后提交,受理處通知申請人:歐洲專利申請中的附圖和附圖說明被視為取消,除非申請人在一個月內提交一份請求書要求將附圖補交日視為申請日。
(2)如在審查過程中發現未提交附圖,受理處要求申請人在一個月內補交附圖并通知申請人:其申請日將是補交附圖之日,或如不在規定的期限提交附圖,申請書中的附圖視為被刪掉。
(3)任何新的申請日都將通知申請人。
第二章 歐洲檢索報告
第四十四條 歐洲檢索報告的內容
(1)歐洲檢索報告引用在寫出檢索報告之日歐洲專利局所掌握的、評價作為歐洲專利申請對象的發明的新穎性和創造性的文獻。
(2)每次引用的文獻都應是涉及權利要求相關的文獻。必要時,指出引用文獻的有關部分(如指出頁數、段落、行數或附圖)。
(3)歐洲檢索報告應把所引用的優先權日前公開的文獻,優先權日和申請日之間公開的文獻及以后公開的文獻區別開。
(4)一切關系到口頭公開的,使用公開的和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日之前任何一種其它方式公開的文獻,在歐洲檢索報告引用時應指出文獻的公開日期(如果有公開日的話)以及非書面公開日期。
(5)歐洲檢索報告用審查程序中所用語言撰寫,或者如該語言改變時,用程序中最初所用語言。
(6)歐洲檢索報告中對歐洲專利申請按國際分類法分類。
第四十五條 不完全檢索
如果檢索部認為歐洲專利申請不符合公約規定,以至要進行深入檢索已有技術,只能對一些權利要求或所有權利要求進行檢索,檢索部將聲明不能進行這類檢索或盡量制定歐洲檢索的局部報告。聲明和局部報告,在未來的程序中,將視為歐洲檢索報告。
第四十六條 發明缺少單一性的歐洲檢索報告
(1)如果檢索部認為歐洲專利申請符合發明單一性要求,將寫出與某一發明有關的歐洲專利申請局部檢索報告,或寫出與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并在權利要求中首先述及多重發明的歐洲專利申請部分的專利檢索報告,檢索部通知申請人,如要求對其它發明進行歐洲檢索應在檢索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每一發明的檢索費。該期限不得少于兩個星期,也不得多于六個星期。檢索部針對歐洲專利申請部分所涉及已繳納檢索費的發明寫出歐洲檢索報告。
(2)如果在審查部進行歐洲專利申請的審查過程中申請人要求退還檢索費,并且審查部發現檢索部未進行第一款中所指的通知,則全部退還按第一款所繳納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摘要的確定內容
(1)檢索部在建立歐洲檢索報告的同時,擬定摘要的確定內容。
(2)摘要的確定內容連同歐洲檢索報告一起通知申請人。
第三章 歐洲專利申請的公布
第四十八條 公布的技術準備
(1)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什么時候可以認為已完成公布歐洲專利申請的技術
準備。
(2)在公布的技術準備結束前,被最后駁回的、撤回的或視為撤回的歐洲專
利申請,將不予公布。
第四十九條 歐洲專利申請及歐洲檢索報告的公布形式
(1)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公布歐洲專利申請書以及有關說明的形式。本規定也同樣適用于分別公布的歐洲專利檢索報告和摘要。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決定公布摘要的特別方式。
(2)在公布的歐洲專利申請書中應有被指定的締約國的名稱。
(3)當公布歐洲專利申請的技術準備結束前,對按本細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進行了修改的權利要求。新權利要求書或經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同最初權利要求書一起公布。
第五十條 有關公布的通知
(1)歐洲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歐洲專利公報通知公布歐洲專利檢索報告的日期,并在通知中提醒申請人注意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該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附在通知書內。
(2)申請人不得利用第一款所指通知的遺漏。如果通知書錯誤地指出于公布日以后的一個日期,在計算審查請求書提交的期限時,從該日期算起,除非錯誤是一目了然的。
第四章 審查部的審查
第五十一條 審查程序
(1)歐洲專利局在其按照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向申請人發出的通知書中,要求申請人就歐洲檢索報告表示態度,并在需要時修改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
(2)根據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向申請人發出各項通知書時,審查部如認為有必要可要求申請人補正發現的缺陷,并在需要時要求申請人提交修改后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
(3)按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發出的各項通知書都應附具理由,并在必要時指出不同意批準歐洲專利的各種理由。
(4)在決定批準歐洲專利時,審查部將準備批準歐洲專利的正文通知申請人,并要求申請人在三個月內交納批準費和印刷費,而且要求申請人用程序所用以外的歐洲專利局其它兩種語言對權利要求書進行翻譯,如果程序中所用語言曾有更改,則用程序中最初用語言以外的其它語言進行翻譯。如在該期限中,申請人不同意用該正文批準歐洲專利,審查部則認為未發出通知并重新進行審查。
(5)第四款所指的審查部的通知應指出哪些指定締約國要求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譯文。
(6)批準歐洲專利的決定應說明批準的歐洲專利申請正文。
第五十二條 向共同申請人批準歐洲專利
如有不同的人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中以不同締約國的同一歐洲專利申請人的身份在登記簿中登記時,審查部向上述每一締約國在登記簿上登記的第一名或幾名申請人批準歐洲專利,使之成為該締約國的專利權人。
第五章 歐洲專利說明書
第五十三條 歐洲專利說明書的形式
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歐洲專利說明書。歐洲專利說
明書中也指出可對已批準的歐洲專利提出異議的期限。
第五十四條 歐洲專利證書
(1)在公告歐洲專利說明書后,歐洲專利局立即向專利權人頒發歐洲專利證書。證書后附有專利說明書。歐洲專利證書證明已向專利證書中的指定締約國就專利說明書中的發明授予了專利權,專利權授于證書中所指名的人。
(2)歐洲專利權人可要求頒發歐洲專利證書的復制本,條件是繳納管理費。
第五部分 適用于公約第五部分的條款
第五十五條 異議書的內容
異議書應包括:
a)在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c)項所規定的條件下,異議人的姓名、地址和其長久性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國;
b)異議所針對的歐洲專利號、該專利權人的姓名及發明的題目;
c)一份聲明書,聲明書中要明確對歐洲專利提出異議的問題、提出異議的理由及為說明其理由而援引的事實和證明;
d)如異議人有一代理人(按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c)項的條件,代理人的姓名和營業所的地址。
第五十六條 不能受理的異議書的駁回
(1)如果異議部認為異議書不符合公約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本細則第一條第
一款及第五十五條(c)項的要求,或異議書未明確地說明所針對的歐洲專利名稱,
將以不可受理而駁回異議書,除非在異議期屆滿前補正上述缺陷。
(2)如果異議部認為異議不符合第一款以外的其它規定,則通知異議人并要
求異議人在其規定的期限內補正所發現的缺陷。如在規定的期限未補正上述的缺陷,
異議部將以不可受理而駁回異議書。
(3)任何由于不可受理而駁回的決定都將通知專利權人并附上一份異議書。
第五十七條 異議審查的準備
(1)如果異議部認為可以受理異議書,則將此異議書通知專利權人并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如有必要,修改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
(2)如提出了多條異議,這些異議將由異議部在進行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同時,通知各異議人。
(3)專利權人的意見及其所作的各種修改應由異議部通知給各有關當事人,并在認為有必要時要求有關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答復。
(4)如果在異議過程中提出訴訟要求,異議部可以不執行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異議審查
(1)向各當事人發出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所指的各項通知,并將每一回答告知當事人。
(2)每次向歐洲專利權人發出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通知時,如有必要則要求該專利權人提交經修改過后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
(3)在必要時,每次進行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通知時,都應附具理由。如有必要,通知中將指出反對維持歐洲專利的一切理由。
(4)在決定維持修改過的歐洲專利之前,異議部應通知其認為要求維持修改后的專利的各方。如有對將要維持的專利表示不同意見,則應在一個月內陳述意見。
(5)如不同意異議部通知的內容,可以繼續異議審查。在相反的情況下,異議部在第四款所指的期限滿期后,要求歐洲專利權人在三個月的期限內繳納印刷歐洲專利新說明書的費用。并用程序中所用語言以外的歐洲專利局的其它兩種正式語言翻譯權利要求書。或在程序中所用語言改變時,用程序中最初所用語言之外的語言進行翻譯。
(6)第五款所指的異議部的通知應指定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進行翻譯的國家名稱。
(7)維持經修改后的歐洲專利決定應指出被維持專利的正文。
第五十九條 證明文件的提交
如果在異議程序中一方提到了某一歐洲專利所未掌握的文件,歐洲專利局可規定期限要求提供此文件。如不按照提出文件,歐洲專利局可以不考慮以這些文件為基礎的論據。
第六十條 異議程序的自行繼續
(1)如果專利權人放棄了在各指定國中的歐洲專利權或歐洲專利在上述國家中已失效。可在異議人提出請求時繼續異議程序,應在歐洲專利將該放棄或該失效通知異議人以后的兩個月內,提交請求書。
(2)如果異議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歐洲專利局甚至可在沒有異議人的繼承人或合法代表參加的情況下,自行繼續異議程序。在撤回異議的情況下,也可以這樣做。
第六十一條 專利的轉讓
本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于異議期或異議程序階段的歐洲專利轉讓。
第六十一條之二:異議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本細則第二部分第三章的條款適用于異議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第六十二條 歐洲專利新說明書在程序中的形式
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歐洲專利新說明書。
第六十二條之二:新歐洲專利證書
本細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適用于歐洲專利新說明書。
第六十三條 費用
(1)在對異議的審查決定中對費用的分攤作出確定。只有在為進行專利權辯護而開銷時,才考慮這一費用的分攤。費用中包括了對各方代表的酬金。
(2)費用的細帳及證明文件應附在確定費用的請求書中。只有確定費用所要求的決定作出后,才能接受請求書。一旦可信性確定后,就可確定費用。
(3)要求異議對確定費用的情況進行決定的請求,應在通知確定費用后的一個月內向歐洲專利局提出書面請求,并附具理由。只有繳納了費用確定費后,才視為該請求已被提交。
(4)異議部決定第三款所指的請求,沒有口頭程序。
第六部分 適用本公約第六部分的條款
第六十四條 申訴書的內容
申訴書應包括:
a)在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c)項的條件下,申訴人的姓名和地址。
b)在申訴書中應指明提出申訴的決定并指出要求對該決定進行哪種修改或撤銷。
第六十五條 不能受理的申訴書的駁回
(1)如果申訴書不符合公約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的要求,以及本細則第一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b)項的要求,申訴委員會則以不可受理而駁回申訴書,除非在第一百零八條所指的某一種期限屆滿前補正了缺陷。
(2)如果申訴委員會認為申訴書不符合細則第六十四條(a)項的規定。則通知申訴人并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補正缺陷。如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補正,申訴委員會以不可受理而駁回申訴書。
第六十六條 申訴審查
(1)除非另有規定,有關對作出決定的被申訴的部門進行申訴審理的規定。應適用于申訴程序。
(2)裁決書應由申訴委員會主席及該申訴委員會負責此案的書記員簽字。
裁決書包括:
a)申訴委員會所作決定的說明;
b)作出決定的日期;
c)申訴委員會主席姓名及參加該委員會的姓名;
d)申訴各方及其代表的姓名;
e)當事人的意見;
f)案情的簡單介紹;
g)裁決理由;
n)裁決的正文,有時還有關于程序費用的裁決。
第六十七條 申訴費的退回
在非最后修改或申訴委員會允許進行申訴的情況下,如果由于程序上的嚴重缺陷退休費用是公平合理時,則應命令將費用退回。在非最后修改的情況下,由其決定被申訴的部門命令退回費用,在其它情況下,由申訴委員會下令。
第七部分 適用于公約第七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歐洲專利局的決定和通知
第六十八條 決定的形式
(1)歐洲專利局在口頭程序范圍內作出的決定可以在申訴委員會宣讀。然后將書面決定通知當事人。
(2)對歐洲專利局的決定進行申訴時,應陳述理由并附具通知書。通知書指出可能對該決定提出申訴。通知書還提請當事人注意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該三條條款附在通知書后面。當事人不得利用未提出該通知的機會。
第六十九條 權利喪失的通知
(1)如果歐洲專利局發現某一權利的喪失是由于本公約規定引起的,而未通過任何駁回歐洲專利申請的決定。任何批準歐洲專利的決定,任何廢除或維持歐洲專利的決定,或有關初審的決定,歐洲專利局按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將此事通知當事人。
(2)如果當事人認為歐洲專利局的理由沒有根據,可在自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的兩個月內請求歐洲專利局對此作出決定。在相反的情況下,歐洲專利局將決定通知請求人。
第七十條 歐洲專利局通知書的形式
歐洲專利局的各種通知書都應由負責人簽字,并具姓名,負責人的印章或歐洲專利局的公章可以代替負責人的簽字及姓名。
第二章 口頭審查程序和聽證
第七十一條 傳喚參加口頭程序
(1)按照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傳喚當事人參加口頭程序的情況,參照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的要求。通知后要給當事人最少一個月的期限。但如當事雙方同意,可縮短該期限。
(2)如按時傳喚了當事人,而當事人未出席歐洲專利局的口頭程序,可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第七十二條 歐洲專利局的聽證
(1)如果歐洲專利局認為有必要聽取當事各方、證人或專家的證詞,或有必要就地審查,則作出這方面的裁決。陳述其準備采取的措施,需要證實的情況,采取該措施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聽取證人或專家證詞的要求時,歐洲專利局給請求人規定一期限,在該期限內請求人應向歐洲專利局聲明他希望聽取的證人或專家的姓名及住址。
(2)應給被傳喚的當事人、證人或專家最少一個月的期限。除非當事人同意
縮短該期限。傳喚內容應包括:
a)第一款中所指決定的摘要。尤其要指出采取審理措施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以及需要聽取當事人、證人及專家所陳述的事實;
b)對參加程序的當事人的指定及證人和專家按實施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的規定可以獲得的權力;
c)一份說明:任何一方、任何證人或專家都可要求其所在國的司法當局聽取
其陳述并請求在歐洲專利局所規定的期限內轉告該局是否準備出席。
(3)在聽取當事人、證人或專家的陳述之前,他們將被告之:歐洲專利局可以要求他們所在國的負責司法當局重新聽取他們經過宣誓或其他有同樣的約束力的形式的陳述。
(4)當事人可以參加審查并向被聽取的當事人、證人和專家提出各種有關的問題。
第七十三條 專家委員會
(1)歐洲專利局決定其所指定的專家提交報告的形式。
(2)專家的委托書應包括:
a)對其任務的明確說明;
b)提交專家報告的期限;
c)參加程序的當事人姓名;
d)專家按本實施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可以享受的權力。
(3)向當事人提交一份書面報告的副本。
(4)當事人可以拒絕某一專家的調查。歐洲專利局有關部門對此拒絕作出裁決。
第七十四條 聽證費
(1)歐洲專利局可在要求聽證的當事人向該局提交保證金后,著手審查工作。歐洲專利局在估計費用后,確定保證金額。
(2)被歐洲專利局傳喚并出庭的證人和專家有權得到適當的差旅費和膳宿費。可先向他們預支這筆錢中的一部分。本款第一句話適用于未經歐洲專利局傳喚而出席,而且作為證人和專家而進行了陳述的證人和專家。
(3)按第二款規定有權得到差旅費和膳宿費的證人也有權享受其工資損失部分的適當補貼。專家有權索取其工作費。這些補貼和工作費,在專家或證人履行其義務或完成其工作后,才予支付。
(4)管理委員會決定執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方式。由歐洲專利局支付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金額。
第七十五條 證據的保存
(1)根據請求,歐洲專利局可以立即進行聽審,以便保存可能構成與歐洲專利局對一件歐洲專利或一件歐洲申請的裁決相抵觸的事實證據,如果有理由擔心晚些時候進行聽審可能比較困難、甚至不可能時,應將聽審日期及時通知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使之能參加聽審。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可以提出各種有關問題。
(2)請求書應包括:
a)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c)項的條件下,請求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長期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國的名稱;
b)旨在識別有爭議的歐洲專利或專利申請的充分說明;
c)導致聽審措施的理由的說明;
d)對聽審措施的說明;
e)證明推遲聽審就會使之更加困難、甚至不可能的這種推想理由的闡述。
(3)只有交納了證據保存費后,才可認為已提交了請求書。
(4)由其裁決可能受到事實抵觸的歐洲專利局部門對請求書進行裁決,并進行聽審。本公約關于在歐洲專利局程序中進行聽審的規定應適用。
第七十六條 口頭程序與聽審的記錄
(1)對口頭程序和聽審都要記錄。記錄中要記載口頭程序或聽審的主要情況、當事人的有關陳述及當事人、證人或專家的證言,還有就地審查的結果。
(2)證人、專家或當事人的證詞記錄應向他們宣讀或向他們提交,以便使之了解其內容。應在記錄中記載已完成手續,而且要征求證人同意。如證人不同意記錄,應將其異議寫入記錄中。
(3)記錄應有記錄人和主持口頭程序人或聽審人的簽字。
(4)應將記錄副本交給各當事人。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條 關于通知的總則
(1)在歐洲專利局的程序中,通知是指要求通知文件的原本或經歐洲專利局證明無誤的該文件副本。然而,當事人的文件副本不要求證明。
(2)直接通知,可通過:
a)郵遞;
b)送交給歐洲專利局;
c)公布。
(3)通過一締約國工業產權局通知時,要按在國內程序中該局的規定行事。
第七十八條 經郵遞通知
(1)寄送有時間限制的申訴決定書、傳票和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經郵局遞送通知的其它文件時,應用掛號信并要求回執。通過郵局的其它通知,除第二款所指的以外,應用掛號信。
(2)如收件人在一締約國內既無長期住所、又無營業所,而且又沒有按公約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指定代理人,則將郵件交郵局平信寄送,信封上注明歐洲專利局所了解的收件人的最新地址。一旦將郵件交送郵局,即使查無此人而將郵件退還給發信人,也認為已進行了通知。
(3)如通過掛號信進行通知,無論是否要求回執,則從郵件發出后的第十天起認為收件人已得到通知,除非收件人未收到郵件或在第十天以后收到郵件。如發生爭議時,歐洲專利局應證明收件人已收到郵件,或有證明向收件人寄送的日期。
(4)通過掛號信進行通知,無論是否要求回執,都認為已進行了通知。即使該信件已被拒收。
(5)在本規定的條款尚不能完全解決通過郵寄進行通知的問題時,按寄送國國內寄送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直接通知
可通知歐洲專利局直接將要通知的文件交給收件人。由收件人給予回執,即使收件人拒絕接收或拒絕給予回執,也認為業已進行了通知。
第八十條 公開通知
(1)如無法了解收件人的地址,則以公開的形式通知;
(2)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公開的方式及一個月期限的開始日。該期限屆滿后將認為文件已被通知。
第八十一條 通知代理人或代表
(1)如果指定了代理人,可通知代理人;
(2)如果當事人一方指定了多名代理人時,只需通知其中一名;
(3)如果多方同有一名代表,只需給該代表發一份通知。
第八十二條 通知中的缺陷
如果收件人已收到通知,而歐洲專利局無法證明是否按期通知的、是否按通知規定行事的,則以歐洲專利局證明接到通知為通知日。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條 期限的計算
(1)期限以年、月、周或天計算;
(2)期限從一事件的發生日后的第二天算起。該事件可為一種行為或在先期限的屆滿。如無相反規定,該行為是進行通知事件,被視為是收到通知。
(3)如期限包括一年或幾年,則該期限在相應年的事件發生的相同日屆滿,該月無相應日的,該期限在該月的最后一天屆滿。
(4)如期限包括一月或幾月,該期限在相應月份與事件發生日相同的日期屆滿。但是,如果相應月沒有與事件發生日相同的日期,則該期限在相應月的最后一
天屆滿。
(5)如期限包括一個或幾個星期,則該期限在相應的星期與事件發生日相同的日期屆滿。
第八十四條 期限的長短
當本公約或本實施細則規定了一應由歐洲專利局決定的期限時,該期限不得少于兩個月,也不得多于四個月。在特殊情況下,該期限可延長至六個月。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如在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可延長該期限。
第八十五條 期限的延長
如果一期限在歐洲專利局不受理文件之日屆滿、或在歐洲專利局所在地區的正常郵件未投遞之日到期,如果由于第二款所指以外原因引起,則將期限延長至歐洲專利局開始接受文件的第一天或正常郵件被投遞的第一天。
(2)如該期限在郵局普遍停止營業日屆滿,或在一締約國內,或在一締約國與歐洲專利局之間由于上述原因而郵寄工作受到干擾日屆滿的情況下,對于在該國有其長期住所或營業所,或有其指定代理人營業所的當事人,可將此期限延長至郵局重新營業后的第一天或干擾停止后的第一天。如果上述情況發生在歐洲專利局總部所在國,本規定對于各當事人都適用。上述期限的長短由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
(3)本條第一款、第二款適用于向第七十五條第一款(b)項所指的當局寄送文件時本公約所規定的期限。
第八十五條之二 繳費期限的延長
如果申請費、檢查費或指定費在公約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本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可在期限到期后的兩個月內補充繳納并繳納滯納金。
第八十五條之三 請求審查的補充期限
如未在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指出審查請求,可在該期限屆滿的兩個月內提出,同時繳納滯納金。
第五章 修改和更正
第八十六條 歐洲專利申請的修改
(1)在收到歐洲檢索報告之前,申請人不得修改一歐洲專利申請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附圖,除另有規定。
(2)在收到歐洲檢索報告之后和收到審查部的第一次通知之前,申請人可自行修改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及附圖。
(3)在收到審查部的第一次通知后,申請人可對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及附圖再作一次修改,條件是在答復審查部的通知時同時進行修改。以后的各種修改都要經審查部批準。
第八十七條 不同國家的不同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
如果歐洲專利局發現在一個或一些指定締約國中,一件在先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內容屬于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現有技術水平之列,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可包括與一個或一些國家、或與其它指定締約國不同的權利要求書。如果歐洲專利局認為有必要,還可有與上述國家不同的說明書和附圖。
第八十八條 對提交給歐洲專利局文件中的錯誤的修改
根據請求可更正提交歐洲專利局的任何文件中的表述錯誤和抄寫錯誤,以及申請文件中包含的其它錯誤。即經更正后明顯不會產生申請人未考慮過的內容。
第八十九條 更正決定中的錯誤
只能對歐洲專利局決定中的表述、抄寫錯誤及明顯的其它錯誤進行更正。
第六章 程序的中止
第九十條 程序的中止
(1)在下列情況下,中止歐洲專利局的程序:
a)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或有資格的自然人或按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國內法有權代表他們的人在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時,如上述原因不影響按公約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指定的代理人的權力,該程序只能在代理人要求下才中止。
b)如果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由于其所有權被指控,不能參加歐洲專利程序。
c)在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代理人死亡或無資格的情況下。
(2)如果歐洲專利局在第一款(a)和(b)項的情況下,得悉某人有權參加程序,則向該人,有時還向參加程序的每一第三者發出通知。在專利局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恢復程序。
(3)在第一款(c)項的情況下,如果歐洲專利局被告知申請人已有新的代理人,或該局將專利權人已有新的代理人的情況通知參加程序的第三者時,則恢復程序。在自程序開始中止后的三個月內,如歐洲專利局未被告知已有新的代理人,則向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發出下列通知:
a)在公約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歐洲專利申請視為被撤回,或歐洲專利視為被撤銷,如果在專利局發出通知后兩個月內未有答復,或
b)除公約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其它情況以外,從發出該通知之日起,與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恢復程序。
(4)除了請求審查的期限和支付年金的期限外,對于歐洲專利申請人或歐洲專利權人而言,程序中止的期限從恢復重復程序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如果此日處于規定的請求審查期限前兩個月,還可自該日起在兩個月內提出該請求。
第七章 放棄強制性收回程序
第九十一條 放棄強制性收回程序
如果欠款數額微不足道或收回的把握不大,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自動放棄強制性收回欠款。
第八章 情報的公布
第九十二條 在歐洲專利局登記簿上登記
(1)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上應登記:
a)歐洲專利申請號;
b)歐洲專利申請日;
c)發明的名稱;
d)歐洲專利申請的分類號;
e)指定的締約國;
f)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長期住所和主要營業所所在國;
g)如果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所指定的發明人不拒絕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作為指定發明人時,他們的姓名和住址;
h)公約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指的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及營業所地址。如果有多名代理人,只需注明第一名代理人的姓名和營業所地址。其余的代理人,寫上“及其他代理人”的字樣。對于本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所指的代理人機構,只需登記該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i)有關優先權的說明(在先申請日、國家及申請號);
j)在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時,歐洲專利分案申請號;
k)在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或公約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的歐洲專利新申請的情況下,要對歐洲專利第一次申請作本款(a)(b)(i)項所指的說明;
l)歐洲專利申請的公布日,在適當時對歐洲檢索報告另外的公布日;
m)提出審查請求日;
n)歐洲專利申請被駁回、被撤回或視為被撤回日;
o)批準歐洲專利的公告日;
p)在一締約國中歐洲專利在異議期間權力喪失之日及有異議的審查決定成為既定法案日;
q)提出異議書日;
r)對異議作出決定日及決定的要點;
s)在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所指情況時,程序的中止與恢復日;
t)在本實施細則第九十條所指情況時,程序的中止與恢復日;
u)在登記簿上進行了本款(n)或(r)項的說明后,權力的恢復日;
v)按公約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的請求;
w)按本實施細則規定已登記的歐洲專利申請權及歐洲專利。
(2)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命令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上作除第一款所要求以外的說明。
(3)根據請求并繳納管理費以后,提供歐洲專利登記的摘要。
第九十三條 非公開部分查閱文檔不借查閱
接公約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下列部分文檔不供查閱:
a)關于對申訴委員會或擴大高級申訴委員會成員排除或遭反對成員的文檔;
b)決定和意見書的草案,以及用于準備決定或意見書而不能通知當事人的文件;
c)按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二款,當發明人拒絕被指定為發明人時,有關指定發明人的文件;
d)歐洲專利局局長認為查詢無助于公眾了解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任何其它不應公開的文件。
第九十四條 公眾查閱程序
(1)公眾可查閱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原件或復制件,但應交納營理費。
(2)公眾可在歐洲專利局查閱或在一締約國工業產權局有所需文檔時按照簽訂的協定,在締約國工業產權局查閱。請求應是在該締約國有長期住所或主要營業所的人。
(3)根據請求,可通過提供檔案的復制件使公眾查閱檔案,但要得到上述復制件,應繳納管理費用。
第九十五條 文檔中有關情報的交流
除公約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本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外,歐洲專利局可根據請求提供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檔案情報,但要繳納管理費。但是,歐洲專利局如果認為要提供的情報量太大,可以要求使用讓公眾查閱檔案的辦法。
第九十五條之二 檔案的保存
(1)歐洲專利局對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檔案最少要保存五年,從下列時間算起:
a)申請被駁回。被撤回或視為被撤回之后;
b)按照異議程序專利權被取消之后;
c)在最后一個指定國專利失效后。
(2)在不與第一款的規定相違背的情況下,對公約第七十六條所指的歐洲專利申請的分案申請或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新歐洲專利申請的檔案的保存期不得低于相應歐洲專利申請檔案的保存期。這一規定同樣適用于上述申請后,被批準的專利檔案。
第九十六條 歐洲專利局的其他出版物
(1)歐洲專利局局長可決定以何種形式向第三者提出或公布公約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五款所指的內容。
(2)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公開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指的時間到期后而提出的新權利要求或經修改的權利要求,該公布的形式及在歐洲專利公報上公布有關上述權利要求某些特殊之點的意見書。
第九章 法律與管理的協調
第九十七條 歐洲專利局與締約國主管當局的聯系
(1)歐洲專利局與締約國各工業產權局可按公約規定直接聯系。歐洲專利局在與締約國的司法機構或其它行政機構進行聯系時,可通過各締約國的工業產權局。
(2)第一款所指的聯系費由進行聯系的主管當局承擔。對上述聯系不收任何費用。
第九十八條 向締約國法院、主管當局或其中間人查閱文檔
(1)締約國法院或主管當局可以查閱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檔案的原件或復制件。本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不適用。
(2)締約國法院或檢察院在進行訴訟程序時,可讓第三者查閱歐洲專利局送達的檔案或檔案復制件。按公約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條件進行上述查閱。進行
查閱不必繳納管理費。
(3)歐洲專利局在向締約國的法院或檢察院發送檔案或檔案復制件時,將依公約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第四款規定的有關第三方查閱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檔案的限制,通知過法院或檢察院。
第九十九條 委托程序
(1)每一締約國都指定一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受理歐洲專利局的委托書,并負責將之轉交給主管機關執行。
(2)歐洲專利局用主管機關所用語言起草委托書,或在委托書中附上一份該主管機關所用語言的譯本。
(3)主管機關在不違背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基礎上,使用本國執行委托書的有關程序法,尤其按照本國法采取適當的強制手段。
(4)如果主管機關沒有執行的能力,委托書將立即自行轉交給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將委托書轉交給締約國另外一權力機關,或在該國任何一權力機關都無執行能力時,轉交給歐洲專利局。
(5)歐洲專利局將被告知進行審理或采取其它法律措施的時間及地點,并將此情況通知當事人和有關的證人及專家。
(6)如果歐洲專利局提出要求。主管機關將允許有關部門的成員協助執行并直接詢問作證人或通過該主管機關詢問。
(7)執行委托書不能導致對費用和其他各種性質費用的退還。但是執行委托書的所在國有權要求本組織償還發給專家或翻譯的補貼費及執行第六款所指程序的費用。
(8)如果主管機關責成當事人收集證據且該主管機關不能單獨執行委托書,則在歐洲專利局同意時,可委托一名適當人員負責此事。主管機關在征求歐洲專利局同意時,應指出進行此項工作所需的大約費用。如果歐洲專利局同意,本組織應承擔這筆費用。如果歐洲專利局不同意,本組織則不承擔這筆費用。
第十章 代理人
第一百條 共同代理人的指定
(1)如一件申請由多人提出,而申請授予歐洲專利請求書未指定共同代理人,請求書中的第一名申請人則被看成共同代理人,但如果一名申請人必須要指定一名專業代理人時,該專業代理人則被視為共同代理人。除非請求書中的第一名申請人被指定為專業代理人。該規定適用于共同提出異議書或申訴請求書的第三者及歐洲專利共有人。
(2)如果在審批過程中,權利轉讓給一個以上的人,而這些人尚未指定共同代理人時,則按第一款處理。如不能按第一款處理,歐洲專利局則要求這些權利人在兩個月內指定共同代理人。如未按要求予以指定,則由歐洲專利局指定共同代理人。
第一百零一條 委托書
(1)歐洲專利局的代理人應向該局提交給簽署的委托書。應將委托書歸檔。該委托書可能涉及一件或幾件歐洲專利申請,或一件或幾件歐洲專利。如果涉及多件專利申請或多件專利時,應提供相應數量的副本。
(2)每人都可以向一名代理人發給總委托書,使之作為自己代表處理所委托的有關專利事務。該委托書只能提交一份。
(3)歐洲專利局可在歐洲專利局官方發表的意見書上規定下列委托書的形式和內容:
a)作為公約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人員的代理委托書,及
b)總委托書。
(4)當委托代理人通知歐洲專利局時,該代理人的委托書應在通知后的三個月內提交歐洲專利局。如未在規定期限提交委托書,代理人除提出的歐洲專利申請外,所采取的任何其它程序措施視為未采取。
(5)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撤銷委托書的文件。
(6)任何終止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在歐洲專利局未接到該終止通知前,繼續被視為代理人。
(7)對于歐洲專利而言,代理人死亡后委托書并未終止,除非對委托書另有規定。
(8)如果指定了多名代理人,這些代理人可不管與委托書相反的規定,集體地或單獨地工作。
(9)對一代理人協會的指定可以認為是對每一名證明自己在該協會工作的代理人的委托。
第一百零二條 專業代理人名單的修改
(1)任何專業代理人提出請求,都可以專業代理人名單上除名。
(2)公約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過渡階段滿期后,在不影響公約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c)項所指的紀律措施條件下,每名專業代理人只能在下列情況下才能自己除名。
a)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
b)不再享有一締約國國籍,但在過渡階段已注冊或者歐洲專利局局長作出與公約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款的例外規定的情況除外;
c)在一締約國中已不再有營業所或不再受雇。
(3)經提出請求后,被除名的任何人,在被除名的理由已不再存在的情況下,都可在專業代理人名冊上進行新的登記。
第八部分 適用公約第八、第十、第十一部分的實施細則
第一百零三條 變更公告
(1)按公約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附在變更請求書內的文件,應通過工業產權局向公眾公告,公告的條件與限制同公告本國程序有關的文件一樣。
(2)由變更的歐洲專利申請所產生的國家專利說明書應注明該申請。
第一百零四條 歐洲專利局作為受理局
(1)當歐洲專利局按專利合作條約的規定作為受理局時,國際申請書用英文、法文或德文并提交三份。合作條約實施細則第三條33款(a)項(ii)目所規定清單中提到的每件文件也按同樣規定,但交費收據或交費支票除外。
(2)如未滿足第一款第二句話的規定,歐洲專利局補足缺少的份數,由申請人承擔該費用。
(3)如果向一締約國當局提出一件國際申請以便將其轉交給作為受理局的歐洲專利局時,該締約國應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證將申請最晚在申請后的第十三個月到期前兩星期,或如要求優先權時,在優先權期,第十三個月到期前兩星期轉交至歐洲專利局。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歐洲專利局作為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1)在專利合作條約第十七條第三款(a)項的情況下,對每項要求進行國際檢索的其他發明應繳納與檢索費一樣多的附加費。
(2)在合作條約第三十四條第三款(a)項的情況下,對每項要求進行國際初步審查的其它發明應繳納與初步審查費一樣多的附加費。
第一百零四條之三 歐洲專利局作為指定局或選定局
(1)公約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費,每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b)項所規定的檢索費、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指定費及有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權利要求費,都應在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或合作條約第三十九條第一款(a)項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后一個半月內繳納。
(2)如在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或合作條約條三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沒有提供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發明人的情況介紹時,應在歐洲專利局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上述情況介紹。規定的期限不得少于兩個星期,亦不得多于六個星期。
(3)如果負責國際檢索的單位只針對國際申請的一部分進行了檢索,認為申請不符合發明單一性的要求,而且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交納合作條約第十七條第三款(a)項所指的各種附加費,此時檢索部審查是否申請滿足了發明單一性的要求。如不符合,檢索部通知申請人:如果在檢索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每項發明的檢索費就可獲得國際申請里未經檢索部分的歐洲檢索報告。規定的期限不得少于兩個星期,亦不得多于六個星期。檢索部就已交納檢索費的發明的國際申請部分提出歐洲檢索報告。
(4)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適用于第三款所指的通知。
(5)如果歐洲專利局提出了同一種申請的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就可向申請人索取較少的審查費。在收費條例里對這種折扣按該費用的總額的一定百分比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對審查的限制
(1)按公約第一百六十二條對歐洲專利審查的限制及對該限制的撤銷,都在歐洲專利公報里報道。
(2)歐洲專利申請所屬的技術領域參照國際分類法。
第一百零六條 過渡期間對登記專業代理人名單的修改
(1)在公約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過渡期間,工業產權局在下列情況下收回該條第二款所指的已提供的證明:
a)在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a)項和(c)項的情況下;
b)按所涉締約國國家法,未滿足發給證明的條件時。
(2)工業產權局將證明的撤回通知歐洲專利局。歐洲專利局則自行將專業代理人除名,除非適用公約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b)項或第五款的規定。
(2)之二:采取公約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c)項的紀律措施而將一專業代理人除名,由歐洲專利局自行辦理并將此通知向當事人發給公約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所發給證明書的工業產權局。
(3)本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適用。
(4)被除名的每個人只要獲得工業產權局的證明,證明構成撤回第一款所指證明的理由已不存在,或懲罰他們的紀律措施已不再有效。則可在專業代理人的名冊上進行新的登記。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過渡期間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機構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機構在任命負責申訴委員會的歐洲專利局副局長之前及在成立申訴委員會之前,酌情按下列組成:
a)如尚未任命負責申訴委員會的副局長,且只成立了一所申訴委員會上述機構包括主席(歐洲專利局局長承擔)已成立的該申訴委員會主席及由該申訴委員會全體成員共同選舉的該工作年其它三名申訴委員會成員。
b)如尚未任命負責申訴委員會的副局長,上述機構包括歐洲專利局局長(作為主席)、申訴委員會主席及由該申訴委員會全體成員共同選舉的該工作年三名其它申訴委員會成員。
c)如只成立了一所申訴委員會,上述機構包括歐洲專利局局長(作為主席)、負責申訴委員會的歐洲專利局副局長、已成立的申訴委員會主席及由該申訴委員會全體成員共同選舉的該工作年三名申訴委員會其它成員。
d)在(a)、(b)及(c)項所指的情況下,只有在上述機構的最少四名成員參加,而且在四名成員中有歐洲專利局局長或一名副局長及一名申訴委員會的主席參加的情況,辯論才能有效。 |